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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謂「保證」(俗稱「作保」)

就是當事人(指保證人與債權人)雙方約定,當主債務人(例如借款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例如銀行)的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所以「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
間的一種契約行為。

(參閱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二、所謂「連帶保證」,就是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的一種保證契約

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所以當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無須先對主債務人訴追,即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因此,連帶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

(參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

前述「連帶保證」係就民法之規定說明之,惟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因借款人未提供足額擔保時所徵取之連帶保證人,銀行於未來向該連帶保證人求償前,應先查證借款人之財產狀況,經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如證實借款人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且擔保品不足時,始得向該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銀行仍得先就債權全部金額,對借款人及保證人逕行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

(參閱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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