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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29~31日高雄特賣流當拍賣會,歡迎來撿便宜(高雄市公會)。

目前分類:當舖的雜說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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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當舖典當:
  以月計息,用多久算多久。
  免保、免手續費、免看人臉色。
       典當物件以典當日起算3個月到期,到期內或到期時如欲取回典當物件,則需憑當票並支付典當金額及典當期間之利息即可取回典當物,利息每一間當舖稍有不同。
  如果當票3個月到期還無法贖回,可以先支付1-3個月利息給當舖,即可延長典當1-3個月,只要每次到期前有去支付利息,則可無限次延期,除非到期末未去贖回或支付利息,則為流當,物件所有權即屬當舖。

 

2、信用借款:

  信用借款有相當的風險,我以現金卡借款為例,現金卡是不用看人臉色的借錢方式,亦比信貸方便,想借ATM即可,但利率相當高,一但借了,如果不努力償還,會像還不完一樣,因為每個月固定還的金額中利息比本金還多。
  發卡銀行在過度競爭的情況下,強調「現金卡」申辦容易的特性,誤導原本即缺乏償還能力的持卡人,出現過度借貸的行為,相繼衍生出許多令人憂心的社會問題。
  像是卡奴(卡奴這名詞是指積欠卡債卻無法清償的人之統稱),明明月薪就只有三萬元,每個月卻要消費四萬元,刷卡帳單來了之後,反正只要付個幾千元,就可以再消費,自己感覺手頭很寬裕,也覺得欠債有銀行會扛,於是就像吸安非他命一樣,不欠銀行錢,好像全身都難過,這類的卡奴,想要讓人同情都難!發卡銀行紛紛推出現金卡來讓人方便借取現金,但後來借款民眾都還不出錢,導致積欠的卡債越滾越大,發卡銀行也得知有這類情形,現今也只有少數幾家銀行還在推行現金卡業務,所以說由此可證明,經由現金卡所積欠銀行的金額當然很龐大,讓那些發卡銀行產生呆帳。除了現金卡外,還有包括了信用卡借款的雙卡風暴,因為信用擴張造成環款能力不足的社現象。信用卡是用刷卡消費,現金卡是用信用做的小額現金週轉使用。有些人是用現金卡來繳卡費,生活費,學費等…不管是哪一種都有高額的循環利息只要無法即時繳清,利息高到嚇人。如果持續用最低應繳繳款,所繳的金額幾乎都是利息的部份,本金的部份實際上繳的不多,因此,還款金額會比當初借款或消費金額高出很多。每個月努力賺錢幾乎未的都是還款用的,有的連生活費都不夠了!! 現金卡一有提款動作就會以日計息,最高達年息18.25%,簡便快速彈性。信用卡於繳款日之前無須負擔任何利息,循環利率逼近年息20%的法定上限。兩者的風險皆為"延遲還款風險",其中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的利率及手續費較高,但算來算去,你會發現兩者都差不了多少,所以能不用循環信用,就不要用。

 

3、地下錢莊:

  銀行利息年利率最高20%,而地下錢莊利息年利率高達360%~540%。
  再來,不管地下錢莊利息放幾分,通通都是照天期算的,而銀行是照月付金每月攤還的。而且,一般來說~跟錢莊借款,都是以7天、10天、15天、這些天數下去算的。
  舉例來說:
   Q:跟錢莊借10萬,10天為一期<錢莊行情>,利息算兩分,您知道您拿到手上的錢有多少嗎??
   A:借10萬利息兩分10天一期,實拿大概75000~80000,扣款部份100000*20%=80000手續費2000~5000不等,接下來還款部份10天到期要還足本金加利息總共10萬,當然~您也可以只繳利息2萬但是~只繳利息不會還到本金
  例~一個月30天錢莊10天一期共三期,若只繳利息總共得付三期的利息6萬但是本金還剩10萬,等到您全部繳清後,總共需付出16萬的錢出去。
  地下錢莊之所以會是違法的,有兩個原因。
   a.高利貸,利息過高,犯重利罪。
   b.暴力討債,擄人、傷害、強制、毀損等等。
  向地下錢莊借錢,產生的社會問題會較多,像暴力討債即是我們常見的。他們通常會以以傷害、恐嚇、重利、妨害自由等違法行為來進行追討。
  地下錢莊會被警方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起訴,有關組織犯罪的定義,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另有關實務上現今的檢察官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亦會用組織犯罪條例來檢辦,以加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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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利典當業 

  義大利作為西方典當業的發源地,現在這些當押機構仍非常昌盛。按照行業的慣例,典當業由一個委員會所管理,法規則偏向使用在羅馬一直所立的規條。
  在當押的借款方面,金銀首飾可以抵押到80%的借款,其他物品則可借三份之二。利息則以每月57%計算,但不得超過5里拉。而當期則為六個月,且可續期最多五年,如果當期到期前兩星期內不進行續期,抵押品會被出售。當借款超過10里拉就需要付當中的1%的稅項給政府。
  義大利的當鋪主要散佈在羅馬,且主要都是委員會的分支,法規中規定借款人在典當物品時支付一項「代理費」。而義大利亦存在一些私營當鋪,並須向警方納牌照,而他們的利息收費比較高。 

  

英國典當業 

英國的當鋪英國典當業隨威廉一世而來。為了籌組攻打法國的軍費,英王愛德華三世(1338年)和亨利五世(1415年)先後以珠寶抵押。
  但典當業亦受到統治者打壓,當中包括了亨利七世。詹姆士一世更在登基那一年頒布了ActagainstBrokers—這道法案到了1872年、維多利亞女王在位三十五年才廢除。法案針對在倫敦活動、從事假貨製造的典當商,他們以銷贓者論罪。五年,如果當期到期前兩星期內不進行續期,抵押品會被出售。當借款超過10里拉就需要付當中的1%的稅項給政府。 

  

丹麥典當業 

  丹麥的典當業可追溯至1753年,當時的執政者給予當地的王室海軍醫院(RoyalNavalHospital)一個高利貸抵押的經營權,當地的典當業就是這樣開始的。當時法律把典當期定為三個月,期滿後可以贖回或續期。1867年典當的法規被修改並擴展至今。現在所有丹麥的當鋪必須向所屬的自治市納牌照,並每年繳付少量牌照費方可繼續經營。
在當地的法律上,當押的利息計算是根據借款的多少而定利率,範圍只從612%作取捨,且借款不能低於7丹麥克朗。而抵押品的當期過後,如未被贖回或續期,當鋪更須盡快拍該等抵押品拍賣。 

  

瑞典典當業

  在瑞典並沒有特別的規章去規範典當行業,除了一份由斯德哥爾摩市的總督發出的文告──指不能接受懷疑是賊贓的典當品。現時瑞典許多當鋪是以公司集團式的經營,但仍有一些規模較小的當鋪營業,而大集團式的當鋪則較能給予高滿意度的服務。
  在斯德哥爾摩,多年來公認為最適合的利率計算為10%。但每年典當商的都有較為嚴重的虧損,所以當鋪的行政費用相當高,且非常容易倒閉。在1880年,一所私營公司PantAktieBank(意思是「抵押保證銀行」)成立,接受傢俱衣履以月利率每1瑞典克朗收3烏萊、黃金以收2烏萊、及銀和其他貴重物品以收1烏萊的利息計算的抵押。幾年後,這種利率的計算開始不為人所接受,因此計算方法隨即減半,而原先已存在的典當商亦跟隨調低利率。而現時的抵押月利率通常最多不超過每1瑞典克朗收2烏萊。

  在瑞典的當期為三個月,且有兩個月的寬限期,但五個月後仍不贖回則會在嚴格的拍賣制度下把典當品拍賣。
  在挪威,每次抵押得須向警方申請,但如果抵押的借款太多則不會被接受。而利息計算亦不得超過標準。

  

德國典當業 

  德國的典當業由每個州或自治區的政府與一些私營企業合營。自1834年開始,「典當」這一行業的運作在德國被發現出來,之後不斷的由普魯士國家銀行(PrussianStateBank)局部提供典當服務,她所得到的利潤用作投資,而所得的當押利息則用於慈善用途。
  現在德國典當行業的利率保持在12%左右,而當押的借款範圍則依這樣計算:

   a.金:可借抵押品估值之約六分之五

   b.銀:可借抵押品估值之約五分之四

   c.普通物品:可借抵押品估值之約三分之二

  向公營當鋪典當物品借款則有以下條件:
   a.最多可借150里拉(約100歐元)

   b.可借抵押品估值之約
80%
   c.利率
6%
  這個計算方法由當地一班專業的估價者議定,而他們需對這個規則的好壞得失負上責任。

  行業把當期定為六個月,六個月不把抵押品贖回就會被出售。而經營當鋪的純利每年只有約1%

  

美國典當業 

  美國的當鋪,門前掛著「帶子繫三球」的符號美國的典當業,一般以相當多的法律條件限制,但是違法的行為時有發生。
  當鋪的經營權通常是由當地的市長或市議員批准,但是在波士頓則是由警方負責批予。在紐約州,開設當鋪的納稅牌費為500美元,且當鋪開設者必須向當地的市長立約,並以10000美元作為保證金,及他自己和另外兩個人作為負責任保證人。
  而當押的利息,標準的利率是以首半年每月3%,之後每月2%計算;不過,這個利率可以隨抵押款項的多少而有所變動,例如抵押款項超過100美元,利率就會分別改計成2%1%。如果典當商把利率調高過這些標準,就會被視為違法。抵押物的典當期為一年,如果在一年後未被贖回就可能會被出售,但不得委外處理。在馬薩諸塞州當期則只有四個月。

  

中國的典當業 

  中國典當符號中國的典當業以「蝠鼠吊金錢」為符號,蝠與「福」諧音,而金錢象徵利潤。當舖的櫃檯高於借款者,故後者需要舉起抵押品,故接待員稱為「朝奉」。在大門與櫃檯間有一木板稱為「遮羞板」,另外有「票檯」和「摺貨床」以進行交接手續;而當舖為多層樓房,用以儲存抵押品,而又因為典當業屬高風險行業,當鋪建築亦有其要求。
  在中國自中共建政後,典當業被視為剝削人民的活動,而且涉及官商勾結而被禁止。30年多後,當鋪才重新出現。相對而言,當鋪在蘇聯時代並未消失,只是被國有化而已。

  中國大陸的月利率最高為3%,當期可長達3年。

  

香港典當業 

  香港第一家合法當鋪建於1926年,因為當年港英政府才為當鋪立法。二次大戰後香港典當業進入興盛時代。現有大約250家當鋪。當鋪的顧客貧富皆有,近年甚至有外籍傭工光顧。
  現在香港典當業受《當押商條例》等香港法例所規管。
  葡京酒店附近的當鋪,招牌都帶有「通宵營業」字樣。

  

澳門典當業 

  澳門的典當業與賭博發展息息相關。
  「押」的利息雖然比「當、按」為高,但抵押物品所得的金錢較多,因此成為賭徒或急需現款的人士經常光顧的地方。抵押的物品一般是手錶、首飾、墨水筆等,這種現象與今天的按押店所受的抵押品不相伯仲。
  由於澳門的賭場均為24小時營業,所以不少澳門押店都跟隨賭場的營業時間,而招牌下面都註明了「通宵營業」的字眼,以表明會在整個晚間營業。而又因為過去往澳門的賭客大都來自香港,為了方便港客,一些當鋪還設了「澳門押,香港取」的特別經營方式,這些押店與香港的押店有聯繫,只要顧客要求,便有專人送到鄰埠的押店去,讓客人贖物。但要享用此等服務,是要額外加收手續費的。而提供此項服務的當鋪,門側會寫上「港九取貨」的字眼,有些甚至在招牌旁邊再強調標明「可往港取貨」,以示押客可在押商所委託的香港押店贖回押品。

  

台灣典當業

  台灣的當鋪,在門口會有塊藍色底布簾,寫著紅色的「當」,接受典當的物品除了名錶珠寶首飾外,部份當鋪也接受汽車及機車做為典當物(稱為「汽車當舖」)。逾期未贖回的典當物稱為「流當」,流當品通常會由當鋪自行拍賣或是委外處理。
  台灣地區的典當業可追溯至日據時期,至1949年中央政府遷台,隨著遷台的同胞多以隨身攜帶的金銀、首飾、珠寶等項當舖融資,以維生計。故而典當業鼎盛,月利率一度高達23%1952年間台灣政府鑑於民營當鋪利息太高,即以公函命令各縣市政府籌設公營當鋪,以扶助平民生活資金的週轉,採取以物品質押方式辦理低率放款。

日本現代典當業

  20世紀後期,隨著日本經濟的空前發展,特別是金融業的持續繁榮,日本典當業又發生了一些新的變化。
  當鋪數量減少的主原因是:

   a.國家及企業的福利狀況大幅度改善,社會貧困化程度明顯降低,人們的物質生活水準日益提高,典當融資只限於救急而非救窮。
   b.日本社會保險體系逐步健全,國民在遇有疾病、意外事故等情況時,大多能從保險公司得到補償,典當的救急功能也開始受到   強有力的挑戰。
   c.日本國內面向普通民眾提供個人貸款的機構日益增多,部分當戶被其分流,造成典當市場出現萎縮。
  典當服務改善:
   a.80年代以來,日本當鋪的性質和組織形式出現了質的變化。
   b.公益典當基本上退出了歷史舞臺,全國現存的當鋪均為民辦營利性質。
   c.當鋪的結構展現出新的特點,除保留個人獨資形式的當鋪外,典當組織形式還出現了依現代企業制度組建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根據日本商法規定:當鋪若是有限公司,其註冊資本金必須達到300萬日元以上(約合22萬人民幣);當鋪若是股份公司,其註冊資金必須達到1000萬日元以上(約合67萬元人民幣);當鋪屬於個人獨資經營的,則法律對其註冊資本金的數額即名義資本沒有明確規定。據統計,目前日本全國總共4750家當鋪,多為資本不高、規模很小的私立夫妻店。即使全國最大的典當公司,其企業註冊資本金也僅為1億日元(約合670萬元人民幣)。且迄今為止,日本尚無上市的典當公司,這與美國的現代典當業難以匹敵。

  資金來源穩定:
   當鋪屬於袖珍金融機構,這在日本也不例外。因而,當舖的資金是否充裕,直接關係到質押貸款業務的正常進行。據資料顯示,目前日本當舖的主要客戶為30歲左右年齡段、收入較低的個人,當舖向其放款的每筆數額一般在5萬至15萬日元之間(約合3600元至1.08萬元人民幣)。如東京鈴屋當舖每天的典當金額平均為900萬日元,經營效益良好,資金需求量極大。而依日本現行有關法律,允許當舖以自己的房產、倉庫等不動產作為抵押,向銀行舉債,借貸經營,從而用於資金運作開展業務。
未來發展趨勢:
  如今日本典當業仍處於香火很旺的狀態,全國1億多人口,4750家當舖,約合3萬多人一家,這在世界各國的比例也是很高的。不過,經過社會的長期發展,日本的融資體系和格局已基本定型,其模式為:大企業的資金主要由城市銀行、信託銀行、長期信用銀行等大銀行提供;中小企業的資金由當地的地方銀行提供;而更小的企業的資金則由遍佈全國的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因此,日本的當鋪主要擔負著向公民個人發放質押貸款的職能,主要受理的當物也是常見的金銀飾品、高檔手錶、家用電器等動產。據瞭解,日本典當業現今屬微利行業,通常主要靠典當利息、手續費等綜合費用來維持,且資金周轉緩慢,各家當鋪的資金平均周轉次數為每年2次左右。這表明,典當業作為一個世界性的行業,其在任何國家都只能是一個小行業,即一個袖珍金融機構支撐著一個微型金融市場。這就是日本典當業和全球典當業過去、現在和將來共同的真實寫照和發展特點。
  日本人典當什麼:   半個世紀以來,日本的典當物品幾經變化,當鋪收當的東西檔次漸高,小型化、精巧化的特徵日益明顯。據東京當鋪公會2000年的調查結果表明,戰後三個時期的當物各不相同。
   a.第一時期(19501965),五大當物是服裝、手錶、相機、珠寶和家用電器。另外鍋子、寢具、木工用具等日常生活用品也常被拿去典當。
   b.第二時期(1966-1985),五大當物的排序為手錶、珠寶、相機、貴金屬和家電。服裝已很少被用於典當,高爾夫球會員證等有價證券則可以去當鋪換錢。

   c.第三時期((1986-2000),五大當物變為貴金屬、珠寶、手錶、名牌商品和相機。
  不過,儘管典當物品的檔次升高,但日本全國典當行的數量卻不斷下降。如1958年全國有當舖21539家,而至1999年僅為4643家,減少了78.4%。典當業受到了消費信貸公司的嚴重挑戰。

泰國典當業

  泰國的一項最新調查者顯示,這門古老的行業又煥發出新的活力。越來越多的家長將家裏的貴重物品拿到當鋪,為的是籌措資金,保證子女上學的學費。越來越多的家長將家裡的貴重物品拿到當舖,有人說,典當成了他們的"家常便飯"
  調查發現,有五六成的被調查者表示,他們必須把家中的一些貴重物品拿到當舖典當,才能湊足資金支付子女的學費,及購買校服等開銷。經過典當之後,四分之三的受訪者表示他們有能力獨立解決子女的教育費用。但是仍有四分之一的人士說,除典當之外,他們還須向親友舉債,以便解決子女的學費問題。至於典當的物品,可以說是五花八門,其中用來典當最多的是金銀首飾相手錶,佔了所有當物的30%左有,其次則是電器用品。

  據介紹,泰國的典當業比較發達,而且公、私立當鋪皆有。如曼谷市政府興辦的公益典當行就有19家分支機搆,這在很大程度上滿足了相當一部分社會公眾的典當融資需要。

馬來西亞典當業

  多變的典當法規:
   a.馬來西亞是有典當立法的國家之一,且歷史十分悠久。然而,由於該國歷史上曾淪為英國殖民地的緣故,馬來西亞的典當法律長期以來均沿用英國模式。另因國家久經地理伸縮、政治分合之故,其典當法規滄桑多變。
   b.在殖民地時期,該國最早的典當法規是《海峽殖民地當商法令》,距今已有百多年歷史。進入20世紀後,隨著馬來亞全境都被英國殖民佔領,該國的典當法規又出現了一系列的新的變化。
   c.1910年,位於西馬的吉蘭丹制定了本州自己的《當商法令》,以後柔佛州、吉打州、玻璃市和東馬的沙巴、沙撈越兩州,亦相繼出臺了各自的《當商法令》。
   d.19482月,馬來亞聯合邦成立,為了加強對全國典當業的有效監管,政府很快制定了一部《聯合邦州政府當商法令》。另外,1956年聯合邦成員丁加奴州也頒佈實施了一部本州的《當商法令》。19639月,馬來亞聯合邦同新加坡、沙巴、沙撈越組成馬來西亞,後新加坡於19658月退出。這樣,馬來西亞具備了全國統一典當法律產生的政治、經濟和文化基礎。
   e.20世紀70年代初期,馬來西亞國會通過了建國以來的第一部全國性典當法律--1972年當商法令》,共計749條,並於197312日正式實施。該法令同時宣佈:"舊的聯合邦各州法令一概廢除"。但在第48條中又特別規定:"在新舊當商法令調換的過渡期間,第47條文下取消的法令與此法令同樣有效。在此當商法令實施前、以舊法令發出的訓令、指示、命令和條例一律有效直到滿期為止。"除此749條的規定外,該法還濃縮各條內容,選其精華部分,附帶制定了一部《當商規則》,共計14條,並公佈了五張全國統一的典當業務表格,即格式合同樣本,供各家典當行一併遵行。
   f.10年後即1982年,馬來西亞國會又對這項典當法令進行了部分修正,共涉及10條的內容,主要是典當商開業許可、典當經營記錄、當票內容、典當利息、死當物處理等,其餘內容未做大的更動,至此,具有悠久歷史的馬來西亞典當立法,開始進入一個全新的、比較穩定的發展時期,它對馬來西亞典當業的興旺,起到廠積極的促進作用。

  嚴格的入市條件:
   a.依據國家的典當法律,馬來西亞的13個州和首都聯邦直轄區的典當業統一由中央政府所屬的房屋及地方政府部負責監管該部部長有權決定在哪些地域內允許批設典當行;或不提出任何解釋就撤銷已獲批准的任何一家典當行的開業申請;還可以隨時委仟執照審核官員與當商檢查官員依法進行具體監管工作。在當商個人資質方面,《當商法令》第8條規定:"除非出示由縣區內副總警監或更高警官的簽署證件,證明他是個良好公民,否則執照署官員不能發出執照予任何人。"這表明,典當行老闆必須品行端正、沒有前科,並由員警機構權威人士出具的書面證明確認,方才具備申請開業從事典當的起碼資質條件。
   b.在典當行資本金方面,政府一般要求達到的下限為200萬元馬幣(即林吉特),約合450萬元人民幣。而且,即使一名典當行老闆再申請開一家分支機搆,也必須繳納200萬元馬幣註冊資本金,單獨申領一張營業執照。實際上,在政府眼中,這只是同一典當商號下的兩個獨立法人,而典當行老闆內部怎樣看待則是另一碼事。總之,馬來西亞《當商法令》允許一人分別開設多家典當行,只要你具備良好公民的條件、有規定數額的註冊資本金,便可以提出成為典當商的申請。
   c. 馬來西亞政府對於典當業的市場准入卻還有以下二點獨特的規定:
   d.實行當商申請擔保制度。《當商法令》第9條第2(B)規定:"除非執業當商提出2名被禮申官員認為合格的擔保人保證該當商誠意遵守此法令並按期付清應繳納之碼金及以現款或以下不動產作為抵押或其他方式使禮申官員認為適當,否則不能發出禮申,上述2名擔保人須簽名於指定的表格上。"在這裏,政府要求典當行業申請人必須具有2名有效的擔保人,同時做出貨幣或不動產抵押擔保,才能成為獲准持照的執業當商。
   e.實行當商經營權投標制度。《當商法令》第9條第2(A)和第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當商營業執照不容許"超過3年的有效期"3年後若繼續經營,"要求以規定表格投標,使獲得執照權利。"即是說,典當行從業許可證有效期3年,營業執照屆滿時,任何當商無一例外的都必須參加政府統一組織的公開拍投標活動,並以政府接受的高價位勝出,才能獲得一張有效期3年的新營業執照。這顯然是馬來西亞的一項特色發明,它將典當行的經營權完全市場化運作了。

  寬鬆的經營環境:
   a.該國的典當行大致有兩種類型,一種是馬來西亞華人經營的典當行,另一種是多為銀行附設開立的回教當鋪。從數量上看,華人典當行遠遠超過回教當鋪,佔有相當大的優勢,幾乎控制了該國的典當市場份額,但回教當鋪卻具備較濃厚的政府色彩,往往能夠得到政府在各方面給予的有力支持。在東南亞金融危機期間,面臨財務困難的馬來西亞商家們,不妨去回教當鋪典當自己的一些貴重物品,以期迅速變現,解燃眉之急。
   b.相比之下,華人典當行雖鮮有政府資金支持的機會,但政府有關法律卻允許這些典當行負債經營。例如,典當行可以從備類金融機構貸款。在馬來西亞,典當行合法運用銀行貸款是件極為普通的事。一般做法為,由典當行以自有資產或在押當物作為慎權擔保,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銀行根據典當行的經營狀況等資質條件,最高技一比一的比例向典當行發放貸款,即以典當行註冊資本金的100%行貸。在這裏,典當行將當戶質押在當鋪中的當物再轉押給銀行,屬於借雞生蛋之舉,可謂一舉兩得。即獲得了經營上的資金支持,提升了典當企業自身的資本實力;又充分利用了在押當物擔保功能,擴大了其運營空間,的確是十分聰叨的融資方式。有時,馬來西亞的一些典當行,還會獲得銀行等金融機構發放的信用貸款,這當然主要取決於銀企之間良好的業務合作關係,特別是典當行的歷年經營業績和企業信用等級。

新加坡典當業

  特殊的典當歷史
   a.典當業在新加坡約有200年的歷史。1819年,新加坡成為英國東印度公司的商用租借地,從此開埠。1826年,新加坡又成為臣屬英國的海峽殖民地,此時中國人開始最早大批湧入。以後又來了一些別國的人口,並逐漸形成了以中國人占多數的、包括馬來人、印度人、巴基斯坦人的移民社會。

   b.據考證,典當業就是由中國移民帶進新加坡的。新加坡的華人多是中國福建人後代,他們以善於經商而聞名,當年最早的一家典當行出現於1827年。當時,英國殖民政府誘拐和雇傭大批華工來新加坡,從事城市、港口、道路和農業等開發工作,華人之間逐漸產生融資需求,而中國傳統典當業的運營,則極大地填補了民間金融市場不足的空白,與普通民間借貸共同構成了新加坡民間金融業的整體框架。從此,19世紀的典當業在該國的華人居住區便開始紅紅火火地盛行起來。
   c.進入20世紀後,典當業在社會發展的風風雨雨中滄桑多變,早期典當行逐漸退出歷史舞臺。

  健全的典當法規
   a.新加坡典當業發展後,當時的英國殖民政府認為需要立法加以規範,了是在1898年通過了新加坡的第一部典當法律--《典當商法》,並決定於189911日起正式實施。
   b.主要內容包括典當商權利和義務,典當商開業許可,典當、贖當和死當物處理程式,典當行為治安管理處罰等。在這13次修正過程中,唯有195719601970年這三次的幅度最大。如在1970年版本中,對典當商開業許可部分有不小的修正。原光第7(1)規定:"部長可以任命典當商登記官和其他官員。"現改為設立官方認可的常設機構負責市場准入和日常監管。

  繁榮的典當市場
   a.生意逐年發達。據統計,整個20世紀,新加坡典當行的數量始終處廣不斷增加的態勢,從40年代以來,只有5家典當行先後倒閉,其中3家屬于經營不善關門,而2家則因專業人才奇缺難以為繼。
   b.另從19891998年這10年的典當業發展史來看,新加坡典當業-直在走上坡路,即使是在1997年開始後的亞洲金融危機期間,亦未受太大影響。10年來,新加坡典當市場不斷擴大公眾向典當行的質押貸款次數逐年遞增,這可從新加坡全國典當行累計發放的當金數額上清晰無誤地反映出來。如1998年是11.6億新元,比1989年的6.79億新元增長了70.81%,分別約合56.56億元人民幣和33.65億元人民幣,增長幅度十分明顯,它直接反映了新加坡民間融資體系中健全供求關係的存在和全社會典當市場容量的可觀。據悉,1998年新加坡全國共發生250萬典當人次,直逼全國人口310萬大關,約合平均每124個人即典當一次。

 

 

本文引用於:

http://www.chanel-pawnshop.com/ponet/front/bin/ptdetail.phtml?Part=law10&Category=114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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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驟一:審核順序

      客戶到店接待

      核對客戶身分證件

 

步驟二:審核要求

      客戶證件有效

      客戶證件相符

 

步驟三:估價程序

      核對當物

      價值評估

      確定典當金額、計息方式

 

步驟四:估價要求

      按〝新品價格〞及〝新舊程度〞評估舊品市價

      按舊品市直折算典當金額

 

步驟五:收當程序

      典當物由客戶親自簽名封存

      收當入庫

      製票付款

 

步驟六:收當要求

      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按指紋

      持當人身分資料登記

      當面清算現金、滿當期限三個月

 

步驟七:贖回程序

      持當人憑當票辦理贖回手續

      付清典當本金及利息費用

      辦理出庫手續、當物及證書交還持當人

 

步驟八:贖回要求

      取贖當物須繳回當票,方可辦理贖當手續

      當票遺失須向當鋪辦理掛失,持當人本人身分證辦理取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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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2條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第3條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第4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5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第6條 前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7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8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9條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第10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或第八百八十六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或質權。
第11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品,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利。
第12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或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四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13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14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後次序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同。
第15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16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權。
第17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第18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以地上權或典權為標的物之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亦適用之。
第19條 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第20條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
第21條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至者,亦適用之。
第22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適用舊法規。
第23條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亦適用之。
第24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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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刻板印象

 

  「當舖」是歷史悠久的行業了,但是許多人可能都沒有走進去過。當舖常給人一種地下錢莊的聯想,其實正派經營的當 舖,對於有短期資金需求的民眾,不失為一個籌措管道。
  一般人對當舖的印象,不外乎是圍著鐵欄杆,空間狹小又昏暗,有的進去還有一個吊飾布,寫著一大字「當」,中間開岔的那種。不過,現在國內有業者砸下重金,成立一間六星級當舖,由穿著西裝的接待員招呼顧客,還會立即送上咖啡,十分高檔。屋內有大片落地窗,還有裝飾藝術,再走進一看,空間寬廣光線充足,業者穿襯衫打領帶親切招呼,顛覆一般人印象。

 

2、與高利貸不同

  長期以來很多人把當舖與高利貸混為一談,但其實問題在於借款的一方對行業不認識,或者看不懂借條。

 

3、典當風險

  到當舖抵押籌款與到銀行抵押貸款的風險是相同的。所以,到當舖抵押質當物時,首先要考慮到自己的償還能力。不然,一旦 超過滿當期限,所抵押的物品就會被流當。

 

4、救急不救窮

  在大環境不景氣的時機,常常會有現金不足,臨時有急用需要籌錢,到處向親朋好友周轉的情形,要低聲下氣、看人臉色、欠人人情,甚至久而久之還讓周遭的人避之唯恐不及。


  一般人不是跟家人親友借,就是跟銀行借,一些低利貸款可以好好運用,但跟銀行借款要看過去信用或擔保品,若用現金卡借款,會被高循環利息壓得更累,跟地下錢莊借錢只會陷入惡性循環的深淵,也有人想到了利用保單質借,這也是辦法之一。此外,金飾、機車、家電等動產,也可以質借,今年以來,民眾向當舖周轉的情況就明顯增加。

 

5、收貨需備擔保

  不擅與銀行來往、本身條件不符、又無不動產擔保品者,缺錢繳稅只好轉向民間借貸,與當舖、親友周轉都是好管道,來一趟 當舖,自備擔保品、身份證即可撥款。

 

6、相較於一般金融業的便利性
  當舖,其實是一種古老而原始的貸款行業,與銀行不同的是,銀行是以物業與信譽擔保,而當舖則是以小型實物為抵押,但目的都是抵押借錢。拿房子、車子向銀行抵押借錢或貸款,或用個人的信用向銀行借錢或借貸,因為當舖是屬於金融業的一環,能提供你不同於其他融資業的便利性!例如銀行9:00開門,下午3:30關門,有時間上的限制,而當舖的開放方式,能達到以解決資金缺口真正解決問題。

  當舖把你所急需的錢款借給你。就其特點而言,主要是方便、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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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

1、當舖典當人需年滿二十歲.請持本人之身分証或護照或居留証。
2、當舖業收當物品、持當人在當票副聯內按捺指紋,始可收當。
3、持贓物典當必受法律制裁.持假証件或冒用他人証件報警法辦。
4、持偽鈔者報警法辦。當舖全面使用偽鈔筆偽鈔機.請安心使用。
5、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但不先扣利息及費用。(依據當鋪業法第十九條)
6、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
7、當鋪認票不認人.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
8、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9、滿當期限為三個月.期限到期不贖.請來繳利息以便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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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源
  當舖的由來,據說是一個囚犯發明的,所以當舖的欄杆和門柵,就像監獄一樣。說是某個朝代有個姓王的罪犯,被刑部科判為終身監禁,由於坐牢的時間長,熬成了個小牢頭,可以管轄很多犯人,王就在監獄中勒索銀錢,買賣食品百貨,又讓坐牢的囚犯賭博,輸錢的就買他的物資抵欠,時間一長,這個姓王的就積蓄下一筆不小的錢,遇到赦免出獄後,就開了個“小押當”,門前用大字寫上“指物借錢,無論何物均可抵押,物值十而押五,從扣利息,幾個月為期,期滿不贖,即變賣折本”,最後生意發達,並逐漸擴大蔓延開來。
   據考證,清朝光緒年間,舊北京的當舖不過二十家左右,還必須要有官發的“當帖”,每年按期納稅,才能正常開張營業。所那時的當舖,帶有點半官半民的性質,鋪中的伙計,也是個個神氣十足,不像其他行業的伙友那樣滿面和氣。並時常藉仗官勢壓平民百姓,以致於與一般平民結下了冤仇,每遇事變發生時,就有人集夥搶砸當舖。
2、行規
當票的式樣,都是用專用的皮紙製成,上面印著藍色的模糊字跡。當舖在填發當票時,所寫之字,也是用一種專門草字寫成,局外人很難認識。凡是初入當舖的學徒,必須首先要練習寫好這種怪字。對所當物品,故意降低原物的成色,如新衣必寫“油舊破孔”或“油舊破補”;皮衣必寫為“光板無毛”、“缺襟短袖”;呢絨衣服必寫為“呢布大襖”;無論金銀手錶,必寫為“銅馬錶”;玉器必寫為“假石”,硬木梨檀必寫為“柴木”。且所寫之字,皆僅寫一半,如襖為“夭”,棉為“帛”,皮袍為“毛夭”,凡此種伎倆,都是為了欺詐前來典當的人。
   舊社會當舖內收當的規矩,仍是用銀兩計算,所謂拐零抹底,原物能當一元的,只定五錢、六錢,以至六錢五,能寫八錢的,也不寫成元。當時每一兩銀子折合銅元五百枚,贖時則需合五百二十枚,押當者因急於用款,也顧不得計較,只得任其折算宰割還有更心貪狠毒的,在折算銅元時,當進時為九八折,贖出時則要收滿錢,每月利息三分,朝當夕贖,也要扣息一月,當月過了五天,則加息一個月,二十四個月為一滿,到時候還不能贖出,即被當舖變賣,有包袱的,連包袱也為當舖所有了。
   當舖中多用徽話交談,如數字“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當舖的伙計們則稱呼為“搖、按、瘦、掃、尾、料、敲、奔、角、杓”,如一吊錢,就稱稱“搖的齊”,對人,則稱之為“饒”,姑娘稱為“官妞兒”,老太太稱“勒特特”,東西稱為“端修”,什麼東西就叫“楊木端修”。如有某個年齡大的婦人去當東西,經過甲伙計看過了,講定一元,老婦人要求多計,結果交易不成,老婦人又換另一人拿著這件東西再去當時,這件東西已被甲伙計做有記號,甲當即以徽語告訴乙伙計:“照個勒特特的端修搖款齊”,乙就明白了“這個老太太的東西一吊錢”,於是只寫六錢,最多仍是一元,決難再加分文。
   典當行業的營業時間以秋冬兩季為最佳,其行業中有“春添本,秋回利”之說,這是因為股東都是春季入本,到秋冬兩季就能得利,這是因為春夏當皮棉,其當本就高,秋冬當單夾,其當本就少。故老北京俗諺有“皮頂棉,倒找錢,棉頂夾,倒找嘎,夾項單,倒拐彎,單頂棉,須加錢,棉頂皮,乾著急”,這是當舖常年經營的口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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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有行規,銀行利息有人覺得低、有人覺得高;在我的思維裡,銀行的利息低,但他利用人家更低的存款利率(誰能告訴我,現在最高的定存的年利率多少丫?2%?3%?)而貸於他人高達近20%的利率;所以我個人認為:在這通貨膨脹的日子裡,通膨的%數甚至高於定存的%數,而且還要「忍欲說」;(忍欲說是一個經濟學家所指出借人家錢自已就失去了錢,在失去錢的這段時間中,就要忍著看到喜歡的東西不能買!看到愛吃的東西不能吃,這些代價是年利率才2、3%的代價可以解決的嗎)?

  奇怪?我要說的是當舖業法怎搞到「經濟學家」去了?民國90年建利了明確的當舖業法,而97年底又修改了它!相信有些人一定猜得出為何要修改它?悟吧! 

當舖業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7年11月7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10770號令訂定公布全文3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05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13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登記管理 §4
第三章 營業管理 §15
第四章 罰則 §27
第五章 附則 §3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二、當舖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
  三、持當人: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之人。
  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五、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
  六、轉當:指當舖業以收當之質當物持向其他當舖業質當之行為。
  七、取贖: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
  八、質當物: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
  九、流當物:指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
  十、當票: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
  十一、質當金額: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
  十二、滿當期日:指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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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 記 管 理


第四條(檢附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四、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書內容摘要。
  五、資本額。
  前項第一款之名稱,應列有當舖二字。
  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人口數,自本法施行後,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為基準。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列入計算。
  第一項申請籌設,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發給籌設同意書。
  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
  前項籌設經勘驗不合格,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書。
  前二項之籌設或依法登記或限期改善,如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限完成,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辦妥登記,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審核籌設申請、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勘驗、許可及廢止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7年11月26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四、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書內容摘要。
  五、資本額。
  前項第一款之名稱,應列有當舖二字。
  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人口數,自本法施行後,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為基準。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列入計算。
  第一項申請籌設,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發給籌設同意書。
  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
  前項籌設經勘驗不合格,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書。
  前二項之籌設或依法登記或限期改善,如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限完成,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辦妥登記,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審核籌設申請、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勘驗、許可及廢止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負責人之消極資格)【相關罰則】§30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
第六條(許可證之換發、補發及註銷)【相關罰則】第一項~§33
  許可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
  當舖業解散、歇業前或廢止許可後,應將許可證及籌設同意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第七條(最低資本額)
  當舖業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營業場所及庫房之設置基準)【相關罰則】第一項~§31第 四項~§32
  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
  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得於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之。
  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
第九條(申請變更許可事項)
  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四、資本額。
第十條(停業申請書)【相關罰則】第二項~§32 第一項~§33
  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復業前,亦同。
  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且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按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第十一條(營業場所揭示事項)【相關罰則】§31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一、許可證。
  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
  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
  四、利息計算方式。
  五、營業時間。
  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
--97年11月26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一、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
  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
  四、利息計算方式。
  五、營業時間。
  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
第十二條(投保責任保險)【相關罰則】第二項~§31
  當舖業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斷。
第十三條(質當物毀損、滅失之查驗)【相關罰則】第一項~§32
  當舖業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當物毀損、滅失時,應即通知持當人,並造列清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會同查驗,並封存賸餘質當物,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
  當舖業與持當人約定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質當物滅失、毀損或被盜時,持當人應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十四條(當票記載事項)【相關罰則】§31
  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
  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
  二、質當金額。
  三、利率及所需費用。
  四、滿當期日。
  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
  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
  七、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
  八、責任保險內容。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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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 業 管 理


第十五條(查驗證件並捺指紋)【相關罰則】§30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
  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不得收當之物)【相關罰則】§30
  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
  一、違禁物。
  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
  四、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
  五、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
  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第十七條(不得收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質當物)
  當舖業不得收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質當物。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當票取贖及掛失)
  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
  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質當物利息計算及費用)【相關罰則】§32
  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
第二十條(利息及倉棧費之收取)【相關罰則】§32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條(滿當期限及滿期後之處理方式)【相關罰則】§32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第二十二條(登記簿及流當物清冊備查)【相關罰則】§28
  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
第二十三條(查察)【相關罰則】§29
  當地警察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
第二十四條(報警處理)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報警處理)
  當舖業接到警察機關通報失物查尋資料後,應與收當物品詳細核對,如發現有相似或可疑時,立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贓物物主之取回方式)
  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
  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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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違法營業之處罰)
  未經許可或已廢止許可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而經營當舖業業務者,除命令停止營業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處罰)
  當舖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九條(妨礙、拒絕查察之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三條之查察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處罰)
  當舖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罰鍰)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庫房,或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變更許可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為揭示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斷保險契約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
第三十二條(罰鍰)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持當人、造列清冊、通報會同查驗或封存賸餘質當物者。
第三十三條(罰鍰)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復業前報請審核者。
第三十四條(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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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證照申請換發)
  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登記之當舖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檢附原證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照。但其資本額及責任保險應符合本法規定。
  屆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廢止其原許可。
  本法施行前,各直轄市政府已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增設。
  前項公營質借機構,應自負盈虧,不得以公務預算負擔其人事、業務及房地租賃等費用。
第三十六條(許可證費額之訂定)
  核發、換發及補發當舖業之許可證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各種書表格式之訂定)
  本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7年11月26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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