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舊當舖業法的迷思-主觀迷思不代表客觀表現
100年後修改的當舖業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10770號令訂定公布全文3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05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1、3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登記管理 §4
第三章 營業管理 §15
第四章 罰則 §27
第五章 附則 §3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二、當舖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
三、持當人: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之人。
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五、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
六、轉當:指當舖業以收當之質當物持向其他當舖業質當之行為。
七、取贖: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
八、質當物: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
九、流當物:指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
十、當票: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
十一、質當金額: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
十二、滿當期日:指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
第二章 登 記 管 理
第四條(檢附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四、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書內容摘要。
五、資本額。
前項第一款之名稱,應列有當舖二字。
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人口數,自本法施行後,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為基準。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列入計算。
第一項申請籌設,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發給籌設同意書。
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
前項籌設經勘驗不合格,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書。
前二項之籌設或依法登記或限期改善,如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限完成,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辦妥登記,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審核籌設申請、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勘驗、許可及廢止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負責人之消極資格)【相關罰則】§30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
第六條(許可證之換發、補發及註銷)【相關罰則】第一項~§33
許可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
當舖業解散、歇業前或廢止許可後,應將許可證及籌設同意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第七條(最低資本額)
當舖業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營業場所及庫房之設置基準)【相關罰則】第一項~§31;第四項~§32
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
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得於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之。
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
第九條(申請變更許可事項)【相關罰則】§31
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四、資本額。
第十條(停業申請書)【相關罰則】第二項~§32;第一項~§33
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復業前,亦同。
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且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按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第十一條(營業場所揭示事項)【相關罰則】§31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一、許可證。
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
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
四、利息計算方式。
五、營業時間。
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舊)第十一條(營業場所揭示事項)【相關罰則】§31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一、許可證。
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
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
四、利息計算方式。
五、營業時間。
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
新舊之差別只在年利率之調降為三十%---------疑問1。
第十二條(投保責任保險)【相關罰則】第二項~§31
當舖業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斷。
第十三條(質當物毀損、滅失之查驗)【相關罰則】第一項~§32
當舖業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當物毀損、滅失時,應即通知持當人,並造列清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會同查驗,並封存賸餘質當物,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
當舖業與持當人約定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質當物滅失、毀損或被盜時,持當人應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十四條(當票記載事項)【相關罰則】§31
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
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
二、質當金額。
三、利率及所需費用。
四、滿當期日。
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
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
七、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
八、責任保險內容。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
第三章 營 業 管 理
第十五條(查驗證件並捺指紋)【相關罰則】§30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
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不得收當之物)【相關罰則】§30
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
一、違禁物。
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
四、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
五、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
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第十七條(不得收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質當物)
當舖業不得收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質當物。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當票取贖及掛失)
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
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質當物利息計算及費用)【相關罰則】§32
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
新舊法皆相同,但預扣利息及費用(前扣)大有人在!在90年度修法時,我所面臨的就是積極的將本來前扣的客戶改成後扣了,為什麼前扣和後扣一樣是扣就有人那麼積極的改?還是有人一樣在前扣?明文規定確了解內情的一堆!如果想知道為什麼私下留言吧!對當舖業來說有他們的商業機密;但對需求者來說也有知道的權利!兩衡之下,私下解讀。
第二十條(利息及倉棧費之收取)【相關罰則】§32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
目前的當舖棧倉費都以「一個月」收一次,但有說一個月為一期限嗎?再者:倉棧費又是什麼?如上:私下解讀。而姑且以一個月收一次好了,下面的內容沒在修定的當舖業法裡面丫?怎新聞和報導皆言只能收一次?公報確沒明定?很疑惑。
新聞報導和問過n個當舖公會裡的人,都說:棧倉費只能收一次!但為什麼這裡沒明文寫只能收一次呢?再者:如果真的只收一次的話!對消費者和業者真的是好事嗎?對需求者而言:如真只能收一次,那銀行20%、當舖30%+5%=35%-20%=15%/12=1.xxx→一萬元一個月多約100多元(比銀行),那業者是不是也要考慮一下聯徵的信用度和負債比呢?這樣對需求者的正面比較ok?還是負面?業者如果比照銀行那又對需求者是方便?還是不便?我很疑惑。
對業者而言:棧倉費只收一次?是指:一個人的身份只能收一次還是典當一次只能收一次?前者:能防同一個人一輩子只能收取一次棧倉費,但防不了當品轉成他人名下後又再收一次!?有用嗎?當然有:對沒有朋友的人有用!
後者:業者要求需求者一個月內一定要清償!不然以處理件處理,請問:清償後需求者又要借;這棧倉費收不收得合法?這是在保障業者還是需求者呢?我覺得:是供給者使詐為難需求者!需求者無法在一個月內清償那對不起請到別間;別間也說對不起請至別間;那對業者、需求者何人有利?
第二十一條(滿當期限及滿期後之處理方式)【相關罰則】§32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第二十二條(登記簿及流當物清冊備查)【相關罰則】§28
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
第二十三條(查察)【相關罰則】§29
當地警察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
第二十四條(報警處理)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報警處理)
當舖業接到警察機關通報失物查尋資料後,應與收當物品詳細核對,如發現有相似或可疑時,立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贓物物主之取回方式)
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
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違法營業之處罰)
未經許可或已廢止許可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而經營當舖業業務者,除命令停止營業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處罰)
當舖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九條(妨礙、拒絕查察之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三條之查察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處罰)
當舖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罰鍰)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庫房,或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變更許可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為揭示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斷保險契約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
第三十二條(罰鍰)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持當人、造列清冊、通報會同查驗或封存賸餘質當物者。
第三十三條(罰鍰)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復業前報請審核者。
第三十四條(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證照申請換發)
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登記之當舖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檢附原證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照。但其資本額及責任保險應符合本法規定。
屆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廢止其原許可。
本法施行前,各直轄市政府已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增設。
前項公營質借機構,應自負盈虧,不得以公務預算負擔其人事、業務及房地租賃等費用。
第三十六條(許可證費額之訂定)
核發、換發及補發當舖業之許可證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各種書表格式之訂定)
本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檔以總統府公報、立法院及法務部資訊網為依據,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
總結:當舖業已進入下坡期了,而業者和業者之間只會以降息之法來移件,一些新客戶在審件上好像在審犯人一樣,沒有99%的把握就放棄!怎會有新的籃海呢?而條件ok的客戶是百中選一的,被審過的犯人聞到自由的空氣不會想離開嗎?所以:被同業移件再正常不過了!
再者:不要說當舖了,銀行就好!拿欠十萬來說好了,一個本來有三萬收入的人欠銀行十萬小意思嘛!一輩子繳也繳的了!但突然沒了工作又沒一筆十萬的金額償還?請問:利率再低又有什麼用呢?
當舖呢?一個月繳800元好了,十萬就八千,對一個三萬收入的人就算他一輩子有工作但他沒有一條十萬的金額可償還,那你要他繳一輩子嗎?就算他想繳一輩子但被親友知道後會不會跳出來談判?他說:不然你是要他繳一輩子嗎?如果你是業者你會怎回答?
所以:在二、三年前我就寓言:在銀行和當舖業間會成立一個行業介於兩者利率中間,沒想到遇言未成而成:將當舖推到寓言的行業,這樣的行為:對銀行、當舖、需求者、所有在這方面有需要的人是正面還是反面呢?以銀行的龜毛行為對有需要急用的人會跑去當舖還是銀行??對銀行無形中已重傷害。再者:銀行那時呆帳一大堆有政府在當靠山,政府願意當「當舖業」的靠山嗎?
所以以現在的資訊透明及供需知識快速增加的環境下!「信」字已盪然無存;所以在約一年前我誇了海口,下了一法則為:借貸結果法則:一段期間內,不是業者處理客戶就是客戶處理業者!這句話能体會的体會,不然体會的人遇到時就能体會!
所以:不管當舖業法的變動如何,沒有了信字就沒有配合的切機!當舖要活就要變丫!怎變?心中早已有所譜。當舖轉型的業者不在話下!但如不轉型又要守舊那「借貸結果法則」將臨各位!
筆名:平狗王子(姓:曾)
電話:0929-565-168(我要我-一路發)
若無顯示號碼定不接電話!
臉書:skype:sosyouisme
即時通:downpo(請說明加入原因)
留言列表